案情简介:
2014年8月A建筑公司承包了B公司位于安溪尚卿工艺城外墙幕墙工程,合同总价925万。2015年元月由于B公司资金断链停工,A公司采购部分石材、铝型材、胶条无法安装。2016年12月A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并要求支付尚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赔偿材料积压损失,并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法院经委托造价鉴定及损失评估,确认B公司尚欠工程款为3037098元,经济损失及可得利润损失976967元。法院判令解除合同;A公司在尚欠工程款3037098及利息范围内在房产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B公司还需赔偿A公司损失976967元及鉴定费。 目前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
律师解析:
一、施工合同应该从起诉之日起解除。
虽然合同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条件,但《合同法》第94条第三款有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安溪尚卿工艺城外墙幕墙工程2014年开工,由于B公司自2016年3月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开始停工,直至2016年12月起诉前仍无法履行付款义务,期限之长超过合同范围,A公司请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
二、A公司应该从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之日开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合同法》第286条赋予建设工程施工人的一项法定优先权,目的是保障施工人能及时取得工程款,且该优先权的行使只以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为前提,不以工程是否竣工为限。安溪尚卿工艺城外墙幕墙工程数次停工至起诉前未竣工,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即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优先权应从判决解除合同应当支付尚欠工程款之日作为起算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也是如此规定。故B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优先权行使日期应当自合同约定竣工日期2014年11月25日起算六个月内行使,A公司2016年12月才起诉已经超过六个月,A公司无权享有优先权,其说法不能成立。
三、B公司应当赔偿A公司石材、铝型材、胶条等积压材料损失以及可得利益损失。经双方当事人到现场以及厦门仓库、南平铝厂仓库进行比对、指认、第三方评估,证明了积压的材料客观存在。且合同解除之后确有部分工程尚未完成,可得利润损失54180元。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故B公司应赔偿A公司上述损失976967元。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八十四条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